[摘要]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强调未按规定将《抽查方案》公布广州支持拆机整套处理,只是程序瑕疵。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违反程序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直接导致两份《检验报告》不具合法性。
(2016)粤71行终137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制定《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
6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受托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省专项监督抽查。
在抽查现场,工作人员现场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样品数量、抽样基数、生产批量、产品单价、批量总货值、执行标准、抽查方案等信息予以登记。
该抽样单反映抽检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型号为SF-603,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样品数量为3台,抽样基数为2500台,生产批量为2500台,产品单价为0.02万元,批量总货值为50万元,执行标准为GB4706.1-2005、GB4706.10-2008,原告在该抽样单上盖章确认。
7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NO.D14070034《检验报告》,认为抽检产品的“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结构”和“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不符合GB4706.10-2008标准,“端子电压骚扰”和“骚扰功率”不符合GB4343.1-2009标准,依据《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9月10日,原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公司实施现场执法检查。
原告公司董事长助理温配合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涉案型号产品,成品仓库亦无同型号产品,在公司品管部发现1台留样机外,其余产品于收到检验报告后拆解完毕。
同时,原告认为6月30日抽样检查时公司工作人员误将试产样机当成成品抽样,且所报抽样基数、产品销售单价有误。
11月13日,原告委托董事长助理卜某某到原花都区质监局接受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笔录中,卜某某确认公司对检验报告的抽样基数的异议在和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联系沟通后已无意见,涉案产品销售单价是126.5元/台,成本价是98.8元/台。而且,产品不合格主要是公司原料采购把关不严导致的。
12月9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接受原花都区质监局委托对原告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复检。
12月24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检验项目不合格。
2015年1月13日,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公司实施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原告对复检报告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复检产品抽样基数是307台,抽样2台,已销售完毕,无法追回。
1月15日,原花都区质监局再次对原告涉嫌生产不合格的按摩垫产品问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原告再次确认复检产品情况、抽样基数、产品单价、产品成本价,并对复检结果无异议。
3月26日,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穗花)质监罚告字[2015]0326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按摩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2014年6月30日抽检产品涉案货值316225元,但无法认定是否销售。
2014年12月9日抽检产品涉案货值38832.43元,违法所得8445.45元。
因此,认定两批次产品的涉案货值共355057.43元,违法所得8445.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给予“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按摩垫,没收违法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SF-603,生产日期:2014年6月24日)壹台,没收违法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SF-603,生产日期:2014年8月28日)壹台,没收违法所得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肆角伍分,处罚款伍拾陆万捌仟叁佰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伍拾柒万陆仟柒佰肆拾伍元肆角伍分。”
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
3月31日,原花都区质监局送达该处罚告知书给原告。
4月2日,原告向原花都区质监局申请听证。
4月17日,原花都区质监局对原告涉嫌生产不符合标准按摩垫行政处罚一案进行听证。
7月6日,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穗花)质监罚告字[2015]0706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2014年6月30日、12月9日两次抽检抽样基数分别为2500台和307台,售价126.49元/台,成本价98.8元/台,涉案货值共355057.43元,其中复查产品除抽样外已销售,违法所得8445.45元。
同时,在经过听证补充调查后认为原告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与涉案物品有关的资料,根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给予“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按摩垫,没收违法所得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肆角伍分(8445.45元),处货值等值的罚款叁拾伍万伍仟零伍拾柒元肆角叁分(355057.43元)。上述罚没款合计叁拾陆万叁仟伍佰零贰元捌角捌分(363502.88元)。”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
7月8日,原告向被告广州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听证申请。
7月16日,原花都区质监局对原告涉嫌生产不符合标准按摩垫行政处罚一案再次进行听证。
7月21日,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穗花)质监不采字[2015]第0721001号《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理据不足,决定不予采纳。
8月7日,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穗花)质监罚字[2015]第0807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你公司2014年6月24日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SF-603),经抽样检验,‘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结构’和‘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三个项目不符合GB4706.1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按摩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端子电压骚扰’和‘骚扰功率’不符合GB4343.1-2009《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和类似器具的电磁兼容要求第1部分:发射》标准,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你公司2014年8月28日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SF-603)在复查检验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1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按摩器具的特殊要求》标准,‘电源端子骚扰电压’和‘骚扰功率’不符合GB4343.1-2009《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和类似器具的电磁兼容要求第1部分:发射》标准,被判不合格。
上述两批次产品抽样基数分别为2500台和307台,售价126.49元/台,成本价98.8元/台,涉案货值合共355057.43元,其中复查产品除抽样外已销售,违法所得8445.45元……你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按摩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我局于3月31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穗花质监罚告字[2015]第0326001号),你公司申请公开听证。
4月17日,我局召开听证会,后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经查确认,你公司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与涉案物品有关的资料,根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按摩垫,没收违法所得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肆角伍分(8445.45元),处货值等值的罚款叁拾伍万伍仟零伍拾柒元肆角叁分(355057.43元)。上述罚没款合计叁拾陆万叁仟伍佰零贰元捌角捌分(363502.88元)。”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
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市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9月25日,被告花都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市质监局提交行政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12月1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穗质监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花都区质监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穗花)质监罚字[2015]第0807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花都区质监局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合并设立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相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此,被告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负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审查《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广州支持拆机整套处理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由此可见,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原告所诉要求审查的《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从形式上并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因此,本案中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专项监督抽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判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先后经过两次抽检、复检。检验结果为两批乐背舒按摩垫(型号:SF-603,生产日期: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8日)产品质量均属不合格。
被告市质监局分别将两次抽检、复检情况转办被告花都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告花都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该证据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罚款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罚款数额应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
本案中,涉案产品共被检两次,其中第一次抽检检查现场确认生产批量为2500台(待售),复检检查现场确认生产批量为307台(抽检样机2台,已销售305台),产品单价为126.49元/台,成本价98.8元台,原告在接受调查时亦已确认,故被告花都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355057.43元及没收违法所得8445.45元,事实清楚,处罚相当,证据充分。原告抗辩认为计算数量有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处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过调查,并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原告先后两次申请听证,被告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听证情况决定从轻处罚,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送达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不服被告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告市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质监局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关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花)质监罚字[2015]0807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告市质监局作出穗质监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花)质监罚字[2015]0807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经审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索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索弗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是由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违法组织和实施的。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制定《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但被上诉人未曾出示有关“委托制定”的证据。
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检测中心是否具备出具NO.D14070034《检验报告》的资质,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
原审法院对《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认为从形式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要求,定性错误。
二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管理办法》及广东省质监局《管理办法》都已明确规定,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方案,这是对制定规范主体的法定强制性规定,即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的抽查方案只能由组织本次监督抽查的部门广东省质量监督局制定,
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只是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由其制定监督抽查方案不符合两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故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上诉人的抽样和检测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处罚的证据均因此属于非法证据,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依据此方案对上诉人进行复查抽检,也是违法的。
三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掩盖以非法证据处罚上诉人,认定上处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违法的抽样和检测结果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强调未按规定将《抽查方案》公布,只是程序瑕疵。
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违反程序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直接导致两份《检验报告》不具合法性。
四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质量监督局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职权,但没有引用该规定中有关的质量监督局必须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抽查的有关规定,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偏盖全。
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19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2.依法审查《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含实施细则)的合法性;3.撤销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花质监罚字[2015]第0807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穗质监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书;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是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的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的内容之一,系法定职权。
二、本次按摩器具专项监督抽查是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作为下级部门,无权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更无权进行监督。
在2014年度按摩器具产品专项监督抽查活动开展前,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承检单位东莞检测中心制定《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全省范围内针对该类产品的抽查活动均严格按照该抽查方案组织实施。
从抽查方案本身和整个抽查活动的组织实施来看,均合法、公正、合理,不存在特别针对上诉人或侵犯上诉人权利的问题。
三、上诉人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经抽样检验,有3个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规定,且经整改后仍未能消除产品的安全隐患风险,应予处罚。
我局根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生产不合格乐背舒按摩垫(SF-603)产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要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上诉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实于证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二、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亦应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企图以否定《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来掩盖、稀释其生产了不合格乐背舒按摩垫产品这一事实的做法不应被接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确定该次抽查由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担,拟抽查全省大中小型企业共30家,并列明企业名单,上诉人在该名单内。
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到上诉人企业成品仓库进行抽样,并于同年7月24日对上诉人2014年6月24日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出具NO.D14070034《检验报告》,该份报告的检验依据为:《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所列明的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1、GB4706.1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案例按摩器的特殊要求》;2、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部分第1部分:通用要求》;3、GB17625.1-2012《电磁兼容限值谐波电流发射限值(设备每相输入电流≤16A);4、GB4343.1-2009《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和类似器具的电磁兼容要求第1部分:发射》。
按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结构”和“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不符合GB4706.10-2008标准,“端子电压骚扰”和“骚扰功率”不符合GB4343.1-2009标准,依据《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2014年11月13日,原花都区质监局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案产品进行复查检验。
2014年12月9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到上诉人仓库内抽样提取2014年8月28日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样本,上诉人在NO.1401260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同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NO.电监2014-12-0022《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1、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部分第1部分:通用要求》;2、GB4706.1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按摩器的特殊要求》;3、GB4343.1-2009《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和类似器具的电磁兼容要求第1部分:发射》;4、GB17625.1-2012《电磁兼容限值谐波电流发射限值(设备每相输入电流≤16A)。按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0-2008标准要求,“电源端子骚扰电压、骚扰功率”不符合GB4343.1-2009标准要求,检验项目不合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其已就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市质监局、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行政执法过错控告,并已被立案受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电监2014-12-0022《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原花都区质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原花都区质监局具有对辖区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2014年第二季度广东省生产领域专项监督抽查活动中,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查检测上诉人索弗电子公司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经检验被判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原花都区质监局按照工作要求对此进行立案调查。
该局向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发函核实对涉案产品抽检详细过程,对上诉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进行相关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不持异议。
此外,原花都区质监局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复查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诉人生产背舒按摩垫有四项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0-2008、GB4343.1-2009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
据此,原花都区质监局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花都区质监局对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接受上诉人的请求举行听证会,经充分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后,决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最终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市质监局复议予以维持正确。原审判决均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称《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是由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违法组织和实施的,要求对该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花都区质监局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不是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该方案,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无权制定实施《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故涉案有关抽样和检测报告均属于违法的理由。
《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将上诉人列入30家抽查企业名单内,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为该方案的承检机构,2014年6月30日到上诉人的仓库内进行抽样检测,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上诉人双方盖章确认。
随后,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依据GB4706.1-2005、GB4706.10-2008、GB4343.1-2009、GB17625.1-2012强制性国家标准,按标准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的有两项不符合GB4706.10-2008强制性国家标准,有两项不符合GB4343.1-2009强制性国家标准。
花都区质监局立案调查后,亦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复查检验,上诉人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依据GB4706.1-2005、GB4706.10-2008、GB4343.1-2009、GB17625.1-2012强制性国家标准,按标准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验结果为涉案产品有四项指标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0-2008、GB4343.1-2009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
故两次抽检过程均保证抽样取证的客观公正,检验结果科学准确,原花都区质监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乐背舒按摩垫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仅以认为《2014年广东省按摩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主体制定实施非法为由,主张原花都区质检局对涉案产品所作的抽检及检验报告均系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控告,请求二审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理由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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